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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段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开庭

    信息发布者:haokang0370
    2016-12-15 10:14:00   转载

    原告许利伟,男,13岁,汉族,学生,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老菜庄17号

    法定代理人许允强,男,1971年11月23日出生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原告许利伟之父。

   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,男,42岁,住商丘市梁园区园林路34号。

    被告徐开放,男,13岁,汉族,学生,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村委会大徐庄村。

    法定代理人徐广东,男,36岁,汉族,住址同上,系被告徐开放之父。

    被告徐庆方,男,12岁,汉族,学生,住址同上。

    法定代理人徐明亮,男,40岁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被告徐庆方之父。

    被告朱康康,男,13岁,汉族,学生,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村委会假楼村。

    法定代理人朱建立,男,36岁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被告朱康康之父。

   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其磊,男,1971年12月29日出生,住商丘市睢阳区娄隅首西一街42号附11号。

    被告马凯(又名马凯月),男,12岁,汉族,学生,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村委会后闫庄。

    法定代理人马东,男,35岁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被告马凯之父。

   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,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 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小学。

    法定代表人徐太平,校长。

    原告许利伟与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小学(以下简称段集小学)健康权纠纷一案,原告许利伟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,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,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、应诉通知书、起诉状副本、举证通知书、开庭传票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。原告许利伟法定代理人许允强、委托代理人段世华,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委托代理人贾其磊,被告马凯委托代理人张信军,被告段集小学法定代表人徐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原告许利伟诉称,2009年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,原告在睢阳区闫集乡段集小学二楼被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推到楼下后摔伤,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。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、医疗费、营养费、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、精神慰抚金、伤残补助金、后期治疗费共计4879.23元。

    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辨称,原告的起诉没有尊重事实,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推的行为,原告之伤,三被告没有赔偿义务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。

    被告马凯辩称,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凯的起诉。

    被告段集小学辩称,原告从楼上掉下去是有原因的,主要是原告不听老师劝阻,与其他学生打闹,事故发生时是在下课期间,在教室门口,楼拦杆缺一根不错,要么是原告自己钻拦杆掉下去,还有一个原因是有人推下去的;学校有责任,但责任不大。

   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,归纳本案的焦点: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应如何赔偿。

    原告许利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:1、许利伟、许允强、杨俊英身份证复印证,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;2、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4288.43元、鉴定费票1张800元,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及鉴定伤情的花费;3、交通费39张,390元,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;4、许允强工资证明、考勤表7份,以此证明许允强每月工资3600元;5、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,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;6、许利伟住院病历、X线检查报告7张,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诊断及伤情;7、马凯、徐开放、朱康康、徐庆方证言复印件各1份,以此证明是上述四个人把许利伟推下去的。

    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。

    被告马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。

    被告段集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:1、朱康康、徐庆方的证言,以此证明徐开放、朱康康、马凯、徐庆方、许利伟在一起打闹;2、马凯、徐庆文的检讨书,以此证明学校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;3、许利伟的作文1份,以此证明徐庆方、马凯、许利伟在一起打闹才发生的事故。

    经庭审质证,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、2、3、5、6,五被告均没有异议,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。

    经庭审质证,对原告的证据4,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没有异议。被告马凯及段集小学提出了异议,认为该证据不真实、不客观,没有单位盖章,也没有法人的签字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,本院认为,该证据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,既无单位盖章,也无出证人签字,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,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;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,五被告均提出了异议,认为是复印件,不予质证,本院认为,该证据系复印件,出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,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,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,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。

    经庭审质证,对被告段集小学提供的证据1、2、3,原告没有异议,其余被告均提出了异议,理由是上述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素,对未成年人所出的证言,无监护人在场或签名,检讨书和作文更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,本院认为,证据1、2、3均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,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。

   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,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:2009年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,原告及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课间休息期间在睢阳区闫集乡段集小学二楼戏闹时,从二楼的拦杆缺缝中掉下去摔伤住院,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7天,花去医疗费14288.43元、鉴定费800元,为治伤花去交通费390元,被告段集小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,被告马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。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,后续治疗费仍需5000元。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段集小学对到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,应当结合在校学生的生理特点,经常性的对教学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,及时消除安全隐患。被告段集小学在其二楼的围栏掉了一个拦杆后,没有及时维修,致使原告从围栏的缝隙中掉下摔伤,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。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,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密切配合,及时发现和修正学生不当的行为,共同避免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伤害,原告及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作为该校学生,应当能够感知围栏中的栏杆缺失后存在的替在危险,但仍在此处戏闹,致使其掉下楼摔伤,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是谁将其推下楼,但能够证实原告是在与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戏闹的过程中掉下楼摔伤,因此,原告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缺少安全意识,在一起戏闹时行为不当,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因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系未成年人,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。故原告的医疗费14288.43元、护理费540元(1人20元×27天)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(1人20元×27天)、伤残补助金17816元(4454元×20%×20年)、交通费390元,共计33574.73元由被告段集小学负担80%,即26859.8元,由被告徐开放、徐庆方、朱康康、马凯法定代理人赔偿10%即3357元,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。原告要求的误工费,因原告还是学生,不会产生误工费用,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;原告要求的营养费,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,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;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,结合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、原告的伤情及赔偿相对人的支付能力,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;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,因没实际发生,按照法律规定,本次诉讼可不予赔偿,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再诉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、第一百一十九条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一、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小学赔偿原告许利伟医疗费、伙食补助费、伤残补助金、交通费26859.8元,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,应实际赔偿19859.8元,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;

    二、被告徐开放法定代理人徐广东、徐庆方法定代理人徐明亮、朱康康法定代理人朱建立、马凯法定代理人马东共同赔偿原告许利伟医疗费、伙食补助费、伤残补助金、交通费3357元,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,应实际赔偿1857元,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;

    三、驳回原告许利伟的其它诉讼请求。

   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,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,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,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   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,由原告许利伟法定代理人负担459元,由被告徐开放法定代理人徐广东、徐庆方法定代理人徐明亮、朱康康法定代理人朱建立、马凯法定代理人马东负担50元,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段集小学负担509元。

  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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